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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 2003-04-20 11:24    查看: 1386
    

目录
1、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的决定
2、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3、    石家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4、    关于《石家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的说明

石家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2002年8月29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盟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保护环境和土地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粉煤灰综合利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粉煤灰是指燃烧煤粉所产生的灰、渣得总称。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利用粉煤灰生产建筑材料及其它制品,利用粉煤灰筑路、筑坝、建桥等工程建设,改良土壤及提取有用物质等活动。
第四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坚持谁排放、谁治理,以用为主,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鼓励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增加利用量,提高利用率。
第五条     粉煤灰的综合利用,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按年度总体实施。
第六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所需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按年度专项列支。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的主管部门,负责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合组织协调工作,可以委托石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市)、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粉煤灰综合利用监督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
市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粉煤灰排放单位的排灰、贮灰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发展计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税务、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期编制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宣传贯彻有关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开展粉煤综合利用项目的科技开发、科研成果的转让和推广应用,以及几乎、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发电、供热等排放粉煤灰工程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内容。
排放粉煤灰的工程项目,在进行前期论证时,应当有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参加。
排放粉煤灰的工程项目,其粉煤灰的分排、输送贮运、挖灰和装灰机具、外运道路等综合利用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放粉煤灰工程项目的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没有粉煤灰综合利用内容的,不予批准。
发展计划管理部门对没有相应粉煤灰综合利用内容的排放粉煤灰工程项目,不予批准立项。
第十四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制定措施,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
第十五条 现有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当配备粉煤灰的分排、贮运系统,设置排灰场的,还应当配备分选系统。
粉煤灰排放单位现有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或地方有关标准和期限的规定,进行更新改造。
第十六条 现有粉煤灰排放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扩建贮灰场。
第十七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应按照下列规定加强贮灰场的管理:
(一)    露天贮灰场应采取覆盖、固化或其它措施,防止扬尘、流失、渗漏;
(二)    配备挖灰、灰装机具和淋水等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
(三)    为外运粉煤灰设置道路,创造必要的运灰条件。
未经粉煤灰排放单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经营贮灰场或擅自收费。
第十八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对本条例实施以前贮存的粉煤灰逐步利用;对本条例实施以后产生的原状粉煤灰当年应全部利用。
第十九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对利用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适当收费。
第二十条 利用粉煤灰的单位或个人到贮灰场取用粉煤灰,应遵守或服从粉煤灰排放单位的规定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运输粉煤灰的单位或个人的车辆应按照环境保护和市容管理的规定,配置防扬撒、防流失、防泄漏等防护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距灰源二十公里以内筑路、筑坝、垫层,以及生产混凝土、建筑砂浆、墙体材料、水泥灰其他可用粉煤灰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技术标准掺用粉煤灰。
第二十三条 本市长安区、桥东区、新华区、桥西区、裕华区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以粘土为主要材料的其他建筑材料。
各县(市)、矿区城市规划区内禁止或限制使用实心粘土砖,由市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在本市建设工程中,应推广使用粉煤灰及粉煤灰制品。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有条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做出规定。
有条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设计单位将利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纳入施工图设计文件;
(二)    施工单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拒绝使用粉煤灰或粉煤灰制品。
第二十五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将粉煤灰排放、贮运和利用情况,定期向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保送。
第二十六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适用以下优惠待遇:
(一)     使用粉煤灰的单位或个人凭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二)     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中属于高新技术领域的,有关部门应优先按排科研经费;其技术水平达到国内的领先及以上水平的,在推广计划中优先安排;
(三)     专业从事运输粉煤灰的单位或个人持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出具的运灰证明,向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费灰罐车养路费减征手续;
(四)     按规定掺用粉煤灰生产的建筑材料和建材制品,享受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的优惠;
(五)     农村使用粉煤灰复垦坑洼废地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经济贸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更新改造或更新改造后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经济贸易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由经济贸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本条例实施后产生的原状粉煤灰,当年不能利用的部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利用,逾期不能利用的部分,按每顿2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责任单位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工程项目设计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相关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单位罚款的,应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负责人远处单位款数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依据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石家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的说明

――2002年11月21日在河北省九届人大常务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石家庄市人大常务会副主任 赵长栓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石家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    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市是以燃煤发电为动力的城市,辖区内共有大小电厂15个,粉煤灰年排灰量达186万余吨,总积存量在1100万吨左右,利用率较低。粉煤灰排放方式多为水冲式湿排,浪费大量水源,露天贮灰堆放,占用大量土地,同时给我市的周围环境造成了较大污染。1993年,市政府出台了《石家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我市的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全市粉煤灰利用率由92年的1家增加到去年的20家,粉煤灰年利用率由1992年的6%提高到去年的25%,但远低于上海、南京、南昌和我省唐山等城市(上海、南京利用率达90%以上)。随着电力工业的发展,粉煤灰的排放量还在增加,管理工作难度也在增大。作为政府行政规章的《办法》已不能适应管理工作需要。存在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1)对粉煤灰排放单位排放粉煤灰应承担的责任、义务和粉煤灰利用单位利用粉煤灰的促进措施需要进一步明确和落实,而现行办法缺乏法定约束力。如对排灰单位配备排灰设施和管理等方面的要求不够明确、严格、规范等。(2)对主管部门规定的监管职能需要进一步补充和完善。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和力度需要依法强化,相关部门之间存在的职能交叉问题需要解决。(3)对粉煤灰需要进一步制定一些促进措施,包括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和资金支持等。为此,在原有《办法》的基础上根据我市一些新情况,制定一部促进和规范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地方性法规,对加强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变废为宝,保护环境和土地资源,是非常必要的。
二、    制定《条例》的主要过程
制定《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是我市五年立法规划和2002年立法计划项目。今年年初,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城建环保委和市政府法制局、市建设局等有关部门共同组成了专门的法规起草工作小组。工作小组以《办法》为基础,总结几年来粉煤灰管理的实际经验,学习借鉴上海、南京、南昌、哈尔滨、西安、邯郸等十多个兄弟城市的好做法,起草了《条例》草案。草案初稿形成以后,先后征求了各有方面的意见,并召开专家论证会,进行了认真的修改。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向市人大常务会提交这项法规草案后,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组织有关方面又先后到热电、建材、建筑行业20多家企业、单位和区、县、经贸委、计委、环保局、财政局、科技局、税务局等十几个部门及省有关单位,征求听取意见和建议,进一步研究讨论。市人大常委会对《条例》草案进行初审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又针对常委会议提出的各条意见和其它各方面的意见,对有关问题进行了认真调研,并提交法制委员会进行了统一审议。在此基础上,市十届人大常委第二十八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并依照审议意见进行了修改后予以通过,形成了现在提请批准的这个条例。
三、    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    关于执法主体。全国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由国家经贸委负责,河北省依据《河北省粉煤灰综合利用暂行规定》(省政府第212号令),主管部门为省建设厅,省粉煤灰综合利用、墙材革新和建筑节能领导小组办公室设省建设厅,负责日常工作。我市的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也一直是由原市建委主管,机构改革后时间为更名为市建设局,继续主管这项工作。1992年我市成立的粉煤灰综合利用和墙材革新办公室,系事业单位,设在市建委(现在的市建设局),负责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我省唐山、邯郸、邢台和保定等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管理体制,都与我市相同。鉴于这种情况,本条例保持原有的管理体制,在第八条明确规定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粉煤灰综合利用的主管部门,并可委托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这样,有利于突出粉煤灰综合利用这一重点,保持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的连续性和稳定性。考虑到粉煤灰的排放和贮存是电力工业企业行为,而各企业由经贸委管理的情况,本条例规定有市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粉煤灰排放单位的排灰、贮灰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这样做有利于企业内部管理工作的开展。另外,本条例还规定发展计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税务、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相关部门工作。
2、    关于对排灰单位的管理和鼓励促进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相关措施。加强对排灰单位的管理,规范排灰行为,是减少污染和占用土地,搞好粉煤灰综合利用的一个重要方面。为此,《条例》强化这方面的内容。《条例》第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条,对排放粉煤灰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投产使用,以及加强贮会场管理作了明确规定。这就从源头上强化了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管理措施。
鼓励和促进用灰单位或个人使用粉煤灰,提高粉煤灰利用率,是制定本条例的目的,也市本条例的重点内容。为此,《条例》 从四个方面作出了规定:一是明确了粉煤灰的优惠政策,鼓励利用粉煤灰。《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使用粉煤灰的单位和个人凭有效证明可享受减免税的优惠待遇;属于高新技术领域的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在科研经费方面享有优先权;专业从事粉煤灰的单位和个人持有小证明,可享受减征养路费的待遇;按规定掺用粉煤灰生产的建筑材料和建筑制品,享受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的优惠待遇;在农村使用粉煤灰复垦坑洼废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二是对有条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利用粉煤灰提出了要求。三是通过禁止或限制使用粘土为原材料的建筑材料来促进粉煤灰的利用。《条例》在二十三条第一、二款分别对市内五区和各县(市)、矿区禁止或限制使用市信念钍转移及其它以粘土委主要原材料的建筑材料作出了规定。四是对排灰单位提出了促进利用的要求。《条例》在第十八条中明确要求排灰单位对条例实施以前已贮存的粉煤灰逐步加以利用,对条例实施以后产生的原状粉煤灰当年全部利用。同时,对不能利用的企业,规定了处罚条例。
3、    关于禁止使用粘土砖、限制使用以粘土为主要原材料的其它建筑材料和促进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关系。这是条例制定过程中争议较大的问题。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其它建筑材料,是节约土地资源、促进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措施,但禁止或限制使用后,其替代材料不只是粉煤灰制品,同时还有先进的、科技含量高的其它新型材料。为了处理好两者关系,本着既要有利于节约土地、保护环境,又要有利于新型材料发展利用的精神,我们没有对不利用粉煤灰或粉煤灰制品的行为采取统一出发的手段,而是把处罚对象限定在有条件利用而不利用者,并在第十四条明确由市政府对是否有条件使用粉煤灰或粉煤灰制品作出规定。
4、    关于法律责任。国家和省目前尚未制定粉煤灰综合利用方面的法律、法规。所以,在制定过程中,我们主要参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有关固体废物和建设工程质量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处罚的全县规定,设置法律责任条款。在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上与国家法律、法规不相矛盾,并力求做到科学、客观和公正。
以上说明,连同《石家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请一并于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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